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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士基诉闽东金洋运费纠纷案

  发布日期:08年01月19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提要]

  被告将其负责陆运的货物交给原告运输,向原告提出抬头为其自己的托运单,托运单和被告签发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货物出口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海运费,海事法院认定被告是托运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

  [案情]

  原告:马士基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

  被告:闽东金洋(集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

  1994年9月5日至10月19日期间,马士基公司根据金洋公司提交的抬头为“闽东金洋(集装)货运有限公司”的托运单(SHIPPING ORDER), 在深圳蛇口港分别安排了6个40英尺的集装箱,装载衣服、运动鞋等货物, 并于装船完毕后向金洋公司签发了6个集装箱货物的记名联运提单。 提单签发日期和提单号依次是: 9 月 5 日签发两单货物的提单, 提单号为 SHEB01046 和SHEB01047;9月28日签发一单货物的提单,提单号为SHEB01150;10月6日签发两单货物的提单,提单号为SHEB01296和SHEB01297;10月19日签发一单货物的提单,提单号为SHEB01331。该6单货物由金洋公司从福建陆运至深圳并交由马士基公司承运。金洋公司提出的托运单和马士基公司签发的提单均记载, 该 6 单货物的托运人为福建省宁德外贸公司, 收货人为 HUA RONG KERESKEDELMI K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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