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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普23020”沉船打捞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08年01月19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案由

  1990年3月17日,“浙普23020”船在上海崇明县六效以南约三公里处搁浅沉没,因沉船是港区障碍物,港监令其清除沉船。“浙普23020”船与吴淞打捞队签约打捞沉船,打捞工程结束后,因打捞费用发生纠纷。

  案情

  1990年3月17日,“浙普23020”船,载石子航至上海崇明县六效以南约三公里处发生搁浅经抢救无效而沉没。“浙普23020”船向上海港务监督吴淞监督站提出弃船报告。因沉船是港区障碍物,吴淞监督站责令被告清除沉船,以保证航道畅通。

  1990年3月24日,“浙普23020”船与吴淞打捞队在上海签订了“水下工程合同”(打捞合同)。合同规定:吴淞打捞队在清除沉船工程结束后应向吴淞监督站提交清除报告,经吴淞监督站认可后,“浙普23020”船应支付给吴淞打捞队工程费人民币10000元及施救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元。

  合同生效后,吴淞打捞队即派“吴捞5号”、“吴捞2号”打捞船至现场进行清除沉船工作。从同年3月25日至3月31日,工程结束。4月3日,吴淞打捞队向吴淞监督站送交了《关于清除“浙普23020”沉船报告》,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

  “浙普23020”船系木质货船,船长29.6米,船宽5.25米,船深3.10米,主机616-A12,功率136千瓦,载货吨为120吨。

  1990年3月24日,吴淞打捞队与“浙普23020”船签订打捞合同时,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公司作经济担保。

  双方争议

  吴淞打捞队认为:我方已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浙普23020”船方至今未付打捞工工程费,因此,“浙普23020”船方应付工程费及利息。

  “浙普23020”船方认为:1990年3月24日,我方与吴淞打捞队签订“水下工程合同”时,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保险支公司同意作为打捞工程费用的担保人,现该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船舶保险赔偿费用,而我方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

  法院认定

  此案经法院审理认定:1990年3月24日,吴淞打捞队与“浙普23020”船方签订的打捞合同合法有效,“浙普23020”船方单方违约,造成吴淞打捞队的经济损失,“浙普23020”船方应全部支付吴淞打捞队打捞工程费人民币12000元及滞纳金1530元。

  处理结果

  法院主持吴淞打捞队与“浙普23020”船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1.“浙普23020”船方支付给吴淞打捞队打捞费人民币12000元,可分两期付款。

  2.如“浙普23020”船方按期付清款项,吴淞打捞队自愿免除滞纳金1530元;逾期不付,滞纳金则以每天3‰从应付之日起计算。

  3.本案的诉讼费490元,由“浙普23020”船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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