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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苏州河游览船(艇)相关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上海市苏州河游览船(艇)相关管理规定
沪港航办[2003]160号

第一条   为维护苏州河水上交通秩序和游览客运秩序,保障苏州河游览船(艇)及人命财产安全,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苏州河水上交通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游览船(艇)在苏州河水域航行、停泊、营运以及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苏州河水域是指:东起外白渡桥,西至中山路桥之间的通航水域。
         游览船(艇)应当在前款规定的苏州河水域内航行、停泊。

第三条   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管机构)、上海市地方海事机构(以下简称市地方海事机构)和上海市船舶检验处(以下简称市船检机构)负责对本市苏州河的游览船(艇)以及经营本市苏州河游览客运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苏州河游览客运企业)实施相关的管理。

第四条   苏州河水域的游览船(艇)实行总量控制、有序进入的原则。鼓励发展游览客运,适度发展私家游艇。

第五条   苏州河水域的游览船(艇)(包括各管理部门的公务用船)必须持有市地方海事机构统一发放的船舶牌照。

第六条   经营苏州河游览客运的企业[含苏州河游览船(艇)俱乐部,下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取得市航管机构核发的《上海市特定水域游览客运登记证》。
         从事苏州河游览客运业务的,应当取得市航管机构授予的苏州河游览客运航线经营权。未经授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苏州河游览客运业务。
苏州河游览客运企业应当确定沿途的停靠码头,并具备良好的上下客条件。

第七条   苏州河游览客运航线的经营权可以采用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授予。
苏州河的游览船(艇)船舶牌照可以采用拍卖的方式向社会发放。

第八条   市航管机构负责组织苏州河游览客运航线经营权招投标活动,并根据苏州河游览业务的实际需求确定经营者的数量,向中标企业发放苏州河游览客运航线经营授权书。
         中标企业从事苏州河游览航线经营活动的期限为五年。
         在五年经营期内,苏州河游览客运企业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被发现有严重违法行为,不适宜继续从事营运活动的,市航管机构有权取消其经营权,重新组织经营权招投标活动。

第九条   苏州河游览船(艇)俱乐部可以向会员提供苏州河游览船(艇)出租服务,承租人不得用于经营或者转租他人。
苏州河的私家游览船(艇)不得用于客运经营。

第十条   苏州河游览船(艇)客运票价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报备制度。

第十一条   市地方海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船舶牌照的拍卖工作,并根据苏州河游览船(艇)的管理实际确定牌照的投放数量 。

第十二条   在苏州河航行、停泊的游览船(艇)必须经市船检机构检验,并取得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   在苏州河航行、停泊、营运的游览船(艇)应当符合苏州河游览船(艇)船型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   苏州河游览船(艇)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法规的规定到市地方海事机构办理船舶登记,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五条   苏州河游览船(艇)的所有权转移、原登记项目变更以及抵押、租赁、报废、灭失等,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市地方海事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苏州河游览船(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船员。
在苏州河游览船(艇)上任职的高级船员应当经相应的专业培训,并经市地方海事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普通船员应当经过专业训练和安全教育。
           在游览船(艇)上任职的所有船员应当参加国家规定的船员特殊培训,并经市地方海事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特殊培训合格证。

第十七条   苏州河游览船(艇)应当停泊在游览船(艇)码头或者停泊区。严禁擅自停靠。
           苏州河游览船(艇)码头和停泊区不得用于装卸货物或者停靠货船。

第十八条   苏州河游览船(艇)码头和停泊区,应当按照本市游览码头布局规划进行设置和建设,并按有关规定办妥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苏州河游览船(艇)码头和停泊区的设施应当牢固、可靠,通道畅通,符合安全要求,方便游客上下。

第二十条   苏州河私家游览船(艇)所有人可以委托有经营资质的管理企业或者苏州河游览船(艇)俱乐部对其游览船(艇)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苏州河游览客运企业和私家游览船(艇)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旅客意外人身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或船舶财产险等保险,并将保险文书副本随船携带。

第二十二条   苏州河游览船(艇)应在明显位置标明船名和载客定额,置放船舶牌照。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救生、消防设备。

第二十三条   苏州河游览船(艇)应当严格遵守核定的载客定额,严禁超载航行。

第二十四条   苏州河游览船(艇)航行时,应当遵守《内河避碰规则》,保持了望,注意观察。
             苏州河游览船(艇)应当采用安全航速航行,实际航速每小时不得超过20公里。
             禁止摩托艇在苏州河航行、停泊(经市地方海事机构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苏州河游览船(艇)的船员及苏州河游览船(艇)的经营人和管理人员有责任向游客讲解有关安全知识与注意事项,维护航行秩序和上下客秩序。
             游客应当自觉服从安全管理。
             严禁游客和船员携带或夹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上船。

第二十六条   苏州河游览船(艇)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助预案,并报市地方海事机构备案。
             苏州河游览客运企业及苏州河游览船(艇)管理企业等单位还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落实专业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在苏州河航行的游览船(艇),应当符合船舶噪声标准要求。
苏州河游览船(艇)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污染设备。
             禁止向苏州河排放含油污水和其他生活污水、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苏州河游览船(艇)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采取一切措施组织自救,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市地方海事机构在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组织救助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苏州河游览船(艇)应当停止航行:
 (一)海事机构规定的限制航行的时段(时间);
 (二)危及航行安全的大风、大雾、暴雨、大雪等恶劣天气;
 (三)遇有特殊情况或水上交通管制期间;
 (四)其他可能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条   市地方海事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加强对苏州河游览船(艇)、游船码头、停泊区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相关人员应积极配合,并为检查人员提供方便。

第三十一条   市航管机构应当加强对苏州河游览客运企业和游船码头经营资质的监督检查。相关人员应积极配合,并为检查人员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苏州河游览客运企业应当在每年年底向市航管机构报送资质审验的相关资料。
             市航管机构及负责资质审验的工作人员应当为苏州河游览客运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主管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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