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权限
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管辖区的港监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两个或两个以上港监机构发生管辖权争议,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六十八条港监机构对不属其管辖的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港监机构。 第六十九条港监机构实施单项行政处罚时不得超越下列权限: (一)交通部直属港监机构的监督站(或分局)下属的监督机构(处、站)或县港监机构可以作出对违法人员警告、3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船舶、设施或单位警告、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交通部直属港监机构的监督站(或分局)或地、市港监机构可以作出对违法人员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3个月,对违法船舶、设施或单位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三)交通部直属港监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港监机构可以作出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各种处罚决定。 第七十条作出吊销证书的行政处罚的港监机构与签发机关不一致时,应当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港监机构书面通知该证书签发机关协助执行。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十一条港监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港监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港监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以采纳。 第七十三条港监机构的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和案件其他有关人员出示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七十四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对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船舶、设施或单位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 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五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编号的《水上安全监督(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一),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水上安全监督(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交所属港监机构备案。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以外,适用一般程序。 第七十八条港监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 在调查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十九条在调查过程中,港监机构可以: (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作询问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或者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写出书面报告并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询问人应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二)查阅、调取船舶证书、文书及其它有关资料,对有关内容进行摘录并责成船长签名或盖章; (三)对船舶、设施等案发场所进行勘验检查,作勘验检查记录并责成船长或设施上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四)对需要抽样取证的,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船长或设施上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对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请有关技术鉴定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报告; (五)收存船舶证书、文书、船员证书及有关资料的,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六)因案情复杂,在规定期限内难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可靠担保后,应当及时放行当事船舶。
港监机构可以使用照相、录音、录像以及法律允许的其它调查手段。 第八十条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水上安全监督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人审核会签后报港监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八十一条港监机构负责人对《水上安全监督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查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港监机构应当制作《水上安全监督违法行为通知》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及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当事人并可在通知书上书面表达当事人意见。
当事人若认可违法事实并考虑到船期和交通不便等因素,可以申请《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水上安全监督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时送达。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八十二条港监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审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上述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港监机构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港监机构应当按本章第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八十三条港监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的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报告书,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况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十四条对给予30000元及以上罚款、吊销证书或没收船舶的行政处罚,港监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十五条港监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十六条港监机构应将《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送达回证》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未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八十七条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港监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港监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较大数额”的罚款按交通部颁布的《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港监机构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港监机构应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以及是否申请其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第八十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公开举行。 第九十条听证会由主持人、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证人参加。 听证会主持人由港监机构负责人指定的法制部门人员或其他相应人员担任。 委托代理人单独参加听证会的,应当提交当事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九十二条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会纪律,宣布并核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出示案件的证据,说明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四)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核对听证会记录,并签字或盖章。 第九十三条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将听证会情况和处理制作听证会报告书,交港监机构负责人审查。 港监机构负责人审查后,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做出决定。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九十四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港监机构应当监督其纠正违法行为。 第九十五条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处罚的,港监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港监机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九十六条依照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港监机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二)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九十七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港监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书面提出,港监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九十八条对船舶、设施处以罚款处罚的,港监机构应当告知其在离港或开航前缴纳罚款,或者提供可靠担保。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被给予扣留证书处罚的,应当及时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港监机构。扣留证书期满后,港监机构应将所扣证书发还当事人,或者转由证书签发机关发还当事人。 当事人被处以吊销证书处罚的,当事人拒不送交被吊销的证书的,港监机构应当公告该证书作废。 第一百条港监机构对船员处以行政处罚后,应当记入该船员的《船员服务薄》。 第一百零一条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船舶处罚的,港监机构应当依法处理所没收的船舶。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港监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不因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本规定中的“船籍港登记机关”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确定了管辖范围,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港监机构,又称船舶登记机关。 第一百零五条收缴罚款以人民币元计收。 第一百零六条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的样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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