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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慈副机4号”船途中沉没,货物灭失事故

  发布日期:08年01月19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案由

  “浙慈副机4号”船承运浙江省慈溪市登州街食品厂的700坛辣椒。1988年10月25日,“浙慈副机4号”船沉没,货物全部灭失,造成货物及利息损失共27611.50元。

  案情

  1988年4月,浙江省慈溪市登州街食品厂(简称食品厂)与上海蔬菜加工四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为履行该合同,食品厂于1988年10月23日将700坛(27吨)辣椒委托浙江省慈溪市航运管理所(简称航管所)的西三管理站承运至上海,每吨运费为22元。

  1988年10月24日,航管所下属西三管理站指定“浙慈副机4号”船承运。在700坛(27吨)辣椒全部装上船后,于当日中午开航,船上有船员3人。1988年10月25日中午航行至上海川沙县5号沟水域沉没,船员3人被其他船只救起,货物全部灭失,造成食品厂货物损失19600元,利息损失8011.50元。

  “浙慈副机4号”船系木质货运船,核定载重吨27吨,主机功率17.6千瓦,为个体经营。

  船舶出事时,川沙5号沟附近海面风力3一4级。

  各方争议

  食品厂认为:运输合同是与航管所签订的,因而航管所有义务把货物完好无损的运到目的的。食品厂与“浙慈副机4号”船未发生合同关系,因此航管所应赔偿食品厂的货物及利息损失。

  “浙慈副机4号”船认为:1988年10月25日中午船经上海川沙5号沟附近水域,由于风力大,再加上有海军登陆艇驶过,致使船舶遭浪冲击而沉没。现船已沉没,损失惨重,货物赔偿无能为力。

  航管所认为:我单位无营运船舶,食品厂货物损失应由“浙慈副机4号”船负责赔偿。

  法院认定

  此案经法院审理认定:

  1.1988年10月25日中午海面风力3一4级,而“浙慈副机4号”船的抗风能力为7级,因此本起海损事故并非不可抗力。对船舶沉没是由于海军登陆艇驶过的海浪冲击导致,因提供不出任何证据材料,因此不能认定。

  2.食品厂和航管所签订的联运货票,经双方商定,货物的集中时间、地点、进行验收、交接,彼此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可认定为合同成立。

  3.航管所是代理方,当货物完好地交给“浙慈副机4号”船后,其代理行为终止,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实际的承运人。食品厂与“浙慈副机4号”船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实质上双方已建立了权利和义务关系。

  4.根据浙江省宁波地区交通管理所文件规定,对沿海未满40吨,连续航行超过4小时的机动船舶,均应配备有证驾驶、轮机人员各2人。“浙慈副机4号”船已属不适航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20条之规定,“浙慈副机4号”船应对食品厂的货物及利息损失负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航管所表示愿意代“浙慈副机4号”船垫付2000元赔付食品厂,所以,法院判决。

  1.航管所代“浙慈副机4号”船垫付2000元赔偿食品厂损失。

  2.“浙慈副机4号”船赔付食品厂货物损失人民币17600元。

  3.“浙慈副机4号”船赔付食品厂货物损失价款利息8011.50元。

  4.本案诉讼费312.12元,由“浙慈副机4号”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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