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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迟交货为货代之过?

  发布日期:08年01月19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案情

  2002年4月24日,振华公司(进出口公司)将3000箱女袍委托南洋公司(货运代理人)从上海运往突尼斯RADES港。振华公司因备货不及要求南洋公司将原定4月29日的船期改为5月6日,对南洋公司出具的提单确认件予以确认。其后,振华公司将价值10万美元的货物送至南洋公司指定的堆场,但该批货物未在5月6日如期出运。5月20日,振华公司再次委托南洋公司将涉案货物配船出运。另查明,同年5月-6月,振华公司分别收到涉案核销单项下的货款计7.5万美元。振华公司称此款系案外人买家迪斯公司降低25%货价后的全部货款。

  审判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振华公司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南洋公司应及时安排货物在双方确认的船期按时出运。但因振华公司未能提供其与迪斯公司之间存在涉案贸易关系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迪斯公司为有权提出货物降价销售意见的主体,亦不能证明销售损失的实际存在和降价损失与南洋公司的违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振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判决,对振华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于是,振华公司又以其提供的索赔函已证明其与迪斯公司的存在贸易关系,迪斯公司的索赔函和振华公司实际收到涉案核销单下的款项可以证明振华公司存在降价损失,且该损失与货物未及时出运有因果关系等理由向上海高级法院提出上诉。

  而南洋公司以振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迪斯公司是境外合法存在的公司、货物未如期出运系振华公司口头通知改变原定5月6日的船期;同年5月20日南洋公司已及时将货物安排出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理由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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