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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轮所有人承担运输合同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

  发布日期:08年01月19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案情 

  原告:上海留得经贸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省泰州市轮船运输总公司 

  被告:佟庭忠 

  2002年8月5日,原告上海留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留得经贸)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苏拖371船队”的代表佟庭忠、花圣林签订了一份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承运方“苏拖371船队”运送留得经贸3,300吨煤炭从山东杨堂港码头至上海港九亭留得码头,同日煤炭装载于由“苏拖371”轮拖带的数艘驳船上离港。此后,留得经贸获知,“苏拖371船队”承运的3,300吨煤炭已灭失。 

  2002年11月17日,留得经贸与佟庭忠就已灭失的3,300吨煤炭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佟庭忠以返还煤炭等形式补足原告的3,300吨煤炭。当日佟庭忠即按协议向留得经贸支付了5万元人民币,但此后佟庭忠却未履行补货协议。 

  另查明,涉案船舶“苏拖371”轮系本案承运船队的动力船,事发当时该船所有权已由徐州矿务局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航运)转至被告江苏省泰州市轮船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泰州轮船)名下,船舶登记证书上载明所有权人为泰州轮船。2002年12月3日,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因另案纠纷扣押了徐州航运所有的登记在泰州轮船名下的“苏拖371”轮并以(2003)铜执字第22-3号裁定认定,佟庭忠等与徐州航运签订的拖轮转让协议无效,拖轮过户亦无效。“苏拖371”轮(即“徐矿02”号)所有权仍归徐州航运。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引发的货物灭失纠纷,属合同法调整范围。根据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签约主体可以明确认定佟庭忠系本案的实际承运人。留得经贸没有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苏拖371”轮属于泰州轮船所有,且“苏拖371”轮和“苏拖371船队”并非同一概念。因此,涉案的“苏拖371船队”与泰州轮船没有直接关系。遂判决佟庭忠支付留得经贸煤炭灭失赔偿款人民币1,105,000元,对留得经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留得经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认为,船舶所有权的取得适用法定登记对抗主义,“苏拖371”轮应属于泰州轮船所有。但拖轮所有人与驳船所有人之间属于拖航合同关系,驳船所有人与货物所有人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因留得经贸未举证证明泰州轮船是驳船所有人或经营人,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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