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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沉货损事故责任人应赔偿损失

  发布日期:08年01月19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案由

  江苏太仓县电视配件厂(货主)在浙江宁海县购得铝灰46吨(989包),计价人民币9135.6元。1987年8月12日,委托宁海县尤家村村委会的“浙宁付帆机1号”船承运,目的地为太仓,每吨运费25元,运费共计1150元。8月15日“浙宁付帆机1号”船航行至横沙岛附近中沙灯船和12号灯船浮筒之间,船舶偏航向,致使船舶搁浅沉没,船载铝灰全部损失,船员落水,六名船员被“浙宁渔运3号”船救起。

  双方争议

  货主方称:“浙宁付帆机1号”船承运其46吨铝灰,途经上海市横沙岛附近海面搁浅沉没,造成货物全损,要求承运方赔偿其全部损失及差旅费。

  承运方称:“浙宁付帆机1号”船失事属于不可抗力所致,应免除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

  “浙宁付帆机1号”船系木质机帆船,核定航区为浙江沿海及上海港,核定载重吨46吨,抗风能力为5-6级,船员6-10人,其中应配有证驾驶员2人,有证轮机员2人。事故发生时,船上只有两名有证驾驶员。船长证书规定的航行区域是浙江沿海。因此,“浙宁付帆机1号”船未能按港航机关规定配备足额合格船员,船长超越航行范围驾驶,属不适航船舶。发生事故当天,风力不大(仅3-4级),天气晴朗,船舶搁浅沉没是属于船长不熟悉航线,偏离航向导致搁浅沉没,并非不可抗力所致。

  处理结果

  据此,浙江宁海县尤家村村委会(承运方)应对江苏太仓电视配件厂(货主)的货物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货主要求承运方赔付因交涉索赔而用去的差旅费,由于不能举证,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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