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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远洋运输与星星控股欠款纠纷案

  发布日期:08年01月19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案情 

  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 

  被告:星星控股有限公司 

  2002年5月30日至9月19日,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下属的上海远洋船舶供应公司(以下简称供应公司)多次向“皇冠”(CROWN)轮供应船上伙食和免税商品等物料。“皇冠”轮船员在物料供应的帐单上加盖该轮船章作了确认。供应公司为收取该物料供应的款项向上海仁川国际渡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川公司)开出发票。仁川公司向供应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供应公司尚有101,519.75美元和人民币97,077.94元欠款未收到。 

  被告挪威星星控股有限公司(STAR HOLDING ANS,以下简称星星公司)系巴哈马籍“挪威星”(NORWEGIAN STAR)轮的船舶所有人。1999年11月8日,星星公司与阿克提娜公司(ACTINOR CRUISE AS)签定一份光船租赁合同,将“挪威星”轮光租给阿克提娜公司。2002年5月3日,阿克提娜公司与澳门皇冠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签定另一份光船租赁合同,又将“挪威星”轮光租给皇冠公司,并约定该轮重新命名为“皇冠”轮。上述两份合同均采用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工会标准船舶光租格式(“1989BARECON”),两份合同所约光船租赁事宜均未经登记。 

  2001年12月23日,皇冠公司与仁川公司签订“上海-济洲旅游航线合作协议”,约定皇冠公司承担该航线的一切经营费用和风险,包括燃物料费用、港口费、管理费、代理费、营业税等,以及该航线经营中给仁川公司和任何第三方所造成的任何损失;航线以仁川公司名义营运。为履行该协议,皇冠公司和仁川公司将“皇冠”轮用于经营。涉案船舶物料供应发生在该协议履行期间。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远洋公司与星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法律关系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船舶物料供应欠款的债务不属于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性质的债务,因此不属于随船债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依合同法律关系来确定。星星公司在物料供应期间已经将“皇冠”轮光船租赁给他人。在光船租赁期间,由承租人对船舶实施占有、使用和营运,出租人对船舶并不具有控制权,接受物料供应的不应当是作为出租人的星星公司。远洋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星星公司是物料供应合同的相对方。仁川公司的付款行为亦不能证明远洋公司与星星公司之间形成了物料供应合同法律关系。据此,法院判决对远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远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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