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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租船碰撞造成对方船舶所载货物的损失的责任分担

  发布日期:08年01月19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1995年3月21日,深圳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深远驳1”运载一批货物,从香港往汕头港,在粤东甲子角附近海面与“通发”轮发生碰撞。“深远驳1”沉没,船上所载货物全部灭失。货物是丰年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由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承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丰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73008.12美元,取得了丰年贸易有限公司转让的索赔权益。

  保险公司认为碰撞是“通发”轮的责任造成的,遂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市蛇口通海轮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赔偿273008.12美元及其利息。轮船公司答辩认为,他不是“通发”轮船东或经营人,只是该船的期租船人,对碰撞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查,“通发”轮系交通部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所有,由轮船公司以定期租船方式租用。

  广州海事法院裁定认为:碰撞事故的发生是船员管理或驾驶船舶的过失造成的,对船员管理或驾驶船舶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的人,才是船舶碰撞产生的侵权之债的义务主体。在定期租船中, 承租人不承担配备船员、管理或驾驶船舶的义务,不应对船员管理或驾驶船舶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而不是船舶碰撞侵权之债的义务主体。保险公司请求轮船公司承担“通发”轮碰撞造成的货损责任,于法无据。据此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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