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国家对船舶的安全管理,提高对水上交通事故查明原因、判明责任的执法水平,更好地保护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规范我国船载航行数据记录仪的使用管理,促进我国水上安全管理工作与国际接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国际海事组织A.861(20)号决议案,及有关船舶检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船舶的实际状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载航行数据记录仪(以下简称VDR)是一种安全并可恢复的方式,实时记录保存有关船舶发生事故前后一段时间内的船舶位置、动态、物理状况、命令和操纵手段等有关信息的仪器。
VDR的最终记录信息数据是主管机关及有关方面调查、处理事故的客观证据。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沿海航行船舶,以及进入中国沿海港口水域的外国籍船舶。我国长江、内河航行船舶的相关规定另行发布,在此之前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以下船舶不强制执行本规则:
1. 渔业船舶;
2. 公务舰艇;
3. 港内作业船舶;
4. 运动舰艇;
5. 军用船舶;
6. 本规定第五条之下限的船舶。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对本规定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直属海事局是对船舶安装和使用VDR监督执行的海事主管机关。各直属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负责对船舶VDR安装使用的监督核查。授权中国船级社负责我国VDR产品设备的检验发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中国籍沿海航行应按下列规定的时间要求安装一台符合本规定标准的VDR装置:
(一) 50及以上客位的客船于2001年12月31日前完成;但琼州海峡、渤海湾航行的客船于2001年3月31日前完成。
(二) 100总吨及以上油轮、液化气船和散装化学品船,于2002年7月1日前完成。
(三) 200总吨及以上的其他船舶于2003年12月31日前完成。
(四) 内河船舶需要进入沿海水域的,应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款的要求执行。
第六条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及进入我国沿海港口水域的外国籍船舶的安装时间和适用标准国际公约生效前按照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IMO)有关大会决议和A.861(20)号决议案的标准安装,国际相关公约生效后按公约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要求安装VDR的船舶,如因特殊原因要求推迟安装时间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主管机关申报。经主管机关核实批准并出具证明(证明格式见附录1)后,方可推迟安装的时间,但推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八条 本规定要求安装VDR的船舶,在规定安装时间之后的3个月内报废或永久性停止营运,凭中国船级社检验核定证明文件副本,报主管机关批准后,可以免除安装。
第九条 沿海各负责对船载VDR安装使用监督管理的海事主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配备VDR最终记录介质的信息数据再现设备,做好人员培训和设备高度等准备工作。
第十条 2001年4月1日起沿海各海事主管机关应按规定对到港船舶进行VDR的检查和数据核查备份工作,数据备份应至少存档6个月备查,并按季度将检查情况报告上级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中国籍沿海航行船舶安装使用的VDR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颁布的《船载航行数据记录议(VDR)技术条件和检验程序》的有关要求。
第十二条 船舶VDR的记录数据必须满足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有关标准或《船载航行数据记录仪技术条件和检验程序》规定的各类信息获取、存储要求,并能在专用设备上再现。
第十三条 船载航行数据记录仪(VDR)的各种数据,只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及其直属海事局提取使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数据再现、变更或删除。
第三章 实施要求
第十四条 各海事主管机关应将辖区内符合本规定安装VDR船舶的“船舶登记”和“船舶操纵”相关数据和信息,按附录2的要求收集统计,并于安装前30天内,将预安装VDR船舶的资料提供给主管机关指定的生产安装责任方。
第十五条 船舶VDR安装使用后,任何人不得随意损坏;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移动位置或改变其用途。
第十六条 船舶安装VDR后,因发生船舶买卖等需要与更改船名、船东或其他船舶技术数据的,应提前向船籍港海事主管机关申报核实批准,由VDR生产安装责任方按规定完成原固化数据库的更改和器件更换工作。
第十七条 船舶及其经营人、管理人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正当理由需要获得VDR的再现数据的,应提出书面申请,船籍港海事主管机关按规定经批准后方能提供;但在任何情况下必须留存正本备查。
第十八条 船舶安装VDR后,船上工作人员应对该设备及系统进行保管和维护,可指定专人负责监视其运作情况,并及时将情况记入《航海日志》,如发现异常应立即向所在或就近港口的海事主管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发现设备异常工作的时间、地点,可能原因、海况、天气情况等。船舶进入第一港口时书面报海事主管机关签证备查。
第十九条 船舶发生意外事故之后的2小时内,船长或指定人员必须将VDR的存储器的连线脱离装置拉脱,并及时将情况记入《航海日志》,同时尽一切可能向主管机关报告。确需弃船时,船长必须将VDR的最终介质或存储器携带离船,并尽快上交就近港口的海事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船舶、人员如发现或拾获标有VDR字样的仪器或器件,应及时交给海事主管机关存查,以便及时解读有关信息数据。
第二十一条 船舶安装的VDR应是有效质量的装置,如VDR在使用中因质量问题影响了记录数据,主管机关在海事调查处理中将不予采纳,并应责成各有关方面调查其质量原因。
第四章 生产安装要求
第二十二条 我国VDR装置的研制和生产技术质量标准不得低于本规定的最低标准要求,生产单位和安装人员应对产品安装使用后的质量负责,按要求做好跟踪维护和终身保修的工作,确保VDR的可靠、持久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我国VDR产品的研制和生产应作至少3个月以上的实船效用试验,并通过省级或部级科学成果鉴定,由主管机关确认后,按本规定要求进行产品检查。经主管机关授权的检验部门合格并获得相应产品证书方可装船,产品安装使用后应结合船舶检验时时进行年度检验。
第二十四条 VDR安装必须由主管机关认可的专业安装队伍和人员进行专业化安装。安装调试开通完毕后,应由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海事主管部门验收并签发《船舶VDR证书》(证书的格式见附录3)。
第二十五条 《船载航行数据记录仪(VDR)技术条件和检验程序》为我国目前VDR产品生产和检验的标准技术条件和检验程序。在进一步完善后将纳入我国的船检规范中实施。国际航行船舶的VDR产品生产和检验标准按IMO的A.861(20)号决议案“推荐标准”实施,国际相关公约生效后,应符合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对于安装在客滚船、油船、液化气船厂上的VDR,其数据存储的最终记录介质要有防火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政党工作状态下,VDR应当是独立的完全自动的系统。在安装和使用各过程中均不得影响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安全操作。即使VDR系统出现故障,也不能妨害船舶原有设备的正常运作。
第五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雇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 在本规定期限内未完成VDR安装的;
2. VDR运作发生异常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
3. 未按规定将VDR监视运作情况记入《航海日志》的;
4. 违反本规定变更或者改动VDR记录数据的;
5. 阻挠主管机关按本规定行政执行检查或故意为难者。
第二十九条 VDR生产安装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单位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可追究责任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1. 产品生产不符合《船载航行数据记录仪(VDR)技术条件和检验程序》或未经主管机关确认;
2. 产品未能取得主管机关授权的检验机构签发的产品合格证书,违反本规定擅自装船;
3. 违反本规定,不对船上VDR产品的维护保修;
4. 其他违法、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了影响船舶VDR安装和使用效果。
第三十条 船舶检验机构在检验VDR产品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单位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必要时,取消其检验VDR产品资格,并可追究责任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1. 未经主管机关授权,违反规定给予VDR产品签发检验合格证书;
2. 未经检验或者降低标准检验,违反本规定签发产品检验合格证书的;
3. 无正当理由不按本规定执行,不予或拖延VDR产品检验或签发检验合格证书工作;
第三十一条 海事主管机关的行政执法和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违法行政者,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主管机关对违反本规定行为实施的处罚,并不免除当事人按规定的要求立即纠正违规行为的责任,也不免除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于2000年10月3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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